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4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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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方證券商保管劃撥帳戶存券餘額不足履行交割義務者,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申請辦理交割借券,並於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賣方證券商未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借券,且未完成有價證券之交割者,本公司即併於上午十一時後為其辦理借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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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數額不足時,本公司即就其不足部分填製「證券支付憑單」交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借券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交付有價證券,憑以換回「證券支付憑單」及退還借券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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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證券商未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或提供抵繳擔保品,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價款及有價證券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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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取得融券差額所為之標借、議借及標購,或證券金融事業接受證券商委託代理因當日沖銷交易券差所為之標借、議借,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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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