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4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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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於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買賣,依款券對付原則,辦理集中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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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對其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買賣,對於本公司負有履行交割之義務;本公司對於採取多邊餘額交割方式之買賣,負有對待給付之交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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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於採取多邊餘額交割方式之買賣,按有價證券、價款應收應付相抵後之餘額,與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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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就其應付有價證券或價款,有先為履行之義務,本公司於其履行前,得留置其應收價款及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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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與本公司間,關於有價證券買賣應收付價款、有價證券之交割時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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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本公司應付之有價證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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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本公司應付之價款: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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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本公司應收之有價證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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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本公司應收之價款: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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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完成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付有價證券劃撥作業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