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3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4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1.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交割,除第二項情形外,證券經紀商應依一般委託人違約有關規定處理。
  2.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交割,係因受任人不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履行責任所致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證券經紀商應代辦交割及通知委任人,並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當日下午六時前,將相關事實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檢同保管機構出具之越權交易通知書、相關交易憑證及受託契約(含開戶所附文件)等文件影本先行傳真並電話通知本公司,再將原件申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但符合「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得依相關契約或法律意見書所載有權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者替代保管機構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
    2. 二、證券經紀商對於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應自即日起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至委任人名下其他帳戶不受第七十六條第三項之限制。
    3. 三、證券經紀商代辦交割所受之有價證券或代價,應於申報之次一營業日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
    4. 四、證券經紀商為前項處理後,應即將相關處理情形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檢同相關交易憑證影本申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3. 本公司依據第二項第一款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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