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3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4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1.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同時通知委託人。
  2.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經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遲延交割在案者,若未依規定完成交割且非屬錯帳,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受之證券或價款,至遲應於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
  4.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1.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2.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5.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6.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託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統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7. 證券經紀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及時依第三項及第四項為處理者,應製作處理紀錄併同相關憑證留存備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