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4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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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未曾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時,若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於交割時,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非委託人所有有價證券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前段所稱所有權人,除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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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記名有價證券,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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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約投資人於結案並辦理領回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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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繼承、贈與取得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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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承銷取得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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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券金融公司或自辦融資融券證券商,因有價證券價格下跌低於維持率後處分投資人以現券抵繳之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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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銀行業者處分客戶以現券設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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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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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報經本公司同意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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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依本條規定受託賣出有價證券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人提供證明文件所載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