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4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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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於成交後應依「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收取買進應付價款、賣出之有價證券或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收取買賣沖銷後之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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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遲延交割,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應依其約定通知委託人或其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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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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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處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收取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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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