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3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4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承辦之。
  2. 前項登記人員執行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佩帶本公司發給之登記證,接受委託買賣時,應依第七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填具委託書並編號,依委託順序處理之。
  3. 證券經紀商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應製作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4. 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5.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一年。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經紀商發生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公司申報。
  6. 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如證券商有規避或拒絕檢查情事者,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違規處理規定暨「證券商規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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