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4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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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人在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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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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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託融券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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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託賣出償還融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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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託賣出已了結信用交易之抵繳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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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託賣出借貸款項或交割款項融資所提供之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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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委託賣出有價證券借貸得領回之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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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委託賣出違約專戶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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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三章出借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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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委託賣出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出借並已通知借券人於其賣出交割日前歸還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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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委託賣出已確認借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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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委託賣出質權人處分設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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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認購權證申請履約且發行人已確認採證券交付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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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依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委託賣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或受益憑證成分證券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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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買進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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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規定,委託賣出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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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委託賣出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出借且於其賣出交割日前返還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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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其他經本公司公告排除適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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