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4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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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得接受法人、其他機構或特定自然人,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證券經紀商申報買賣時應視市場情況及市場供求關係,注意勿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市場之健全發展,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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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特定自然人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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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供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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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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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具載明由證券商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其詳盡說明授權委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及風險注意事項,並確認已受充分告知及暸解且同意簽署為特定自然人之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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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所稱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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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曾任職於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或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具備證券專業知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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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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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開戶滿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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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出最近一年於證券市場交易滿二十筆之證明;開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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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有證券交易違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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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得接受特約有效期限之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