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3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4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1.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1. 一、華僑: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檢附居留證及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
    2. 二、外國自然人:外僑居留證或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給要點核發之身分證明,並檢附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
    3. 三、外國機構投資人:向本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3.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管機構與受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4.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時,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證券之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5.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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