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3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4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接受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代理其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1.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2. 二、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3. 三、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2. 前項交易帳戶,除該存託憑證之發行計畫、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中已載明存託機構得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再發行,且俟存託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載明得買回再發行之文件影本(含簡譯本)函報本公司核備後,證券經紀商始可受託買入該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者外,一律只准受託賣出。
  3. 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因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公司分割減資,而取得上市公司股份,存託機構應委託國內代理人檢具下列文件為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至證券商開立集合專戶:
    1. 一、主管機關原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2. 二、該分割公司股東會通過分割之議事錄影本。
    3. 三、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4. 四、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4. 前項交易帳戶僅限受託賣出因分割減資而取得之上市公司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5.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並請求將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辦理登記及開戶,但於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前已取得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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