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4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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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上市之附認股權公司債或特別股,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其認股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或經行使完竣者,本公司得逕行公告其終止上市;其所附認股權消失後之公司債或特別股,如欲於集中交易市場繼續交易,發行人必須重新申請上市。但上市公司如有已掛牌交易之特別股,且其權利義務與認股權消滅後之剩餘特別股相同時,該剩餘特別股得併同掛牌,無須重新申請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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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認股權憑證流通在外餘額低於原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者,上市公司得向本公司申請終止該認股權憑證上市,不適用本公司「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