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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上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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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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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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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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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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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有限確信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修正式結論之確信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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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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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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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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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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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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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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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十七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六款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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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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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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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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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經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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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因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且自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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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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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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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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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或裁定經法院撤銷或廢棄,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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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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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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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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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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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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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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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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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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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改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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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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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合下列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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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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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市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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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具會計師合理確信之無保留結論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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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及十二款所定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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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及五款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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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自符合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領回或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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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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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或第十七款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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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因前項第十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