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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或創新板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在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站申報系統辦理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期日,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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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或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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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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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債券、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但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至遲應於股東常會開會日二十一日前通知各股東,並應於發送召集通知書日之十日前補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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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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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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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人因辦理收益之分配,而訂有指數投資證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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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機構因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人會議、股東會、收益或股利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冊或股東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收益或股利發放基準日時,由境外基金機構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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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機構委任其總代理人辦理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境外基金機構及其總代理人負其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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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未於除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違約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違約金,並得依個案情節再限期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