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4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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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不得將其資金存放於非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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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投資非上市有價證券;以自有資金投資上市有價證券者,其投資額度不得超逾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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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其自有資金不得買入上市(櫃)股票,僅得為賣出交易之處置。其經改善後之相關解除限制標準及處置,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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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或證券,或向他人借入資金或證券而為其委託人買賣證券辦理交割,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