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4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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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將所用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置於營業處所。但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簽訂之受託契約,如以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方式儲存且能隨時提供原本者,其書面契約放置地點不受營業處所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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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得派員檢查或查詢前項帳簿、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證券商不得規避或拒絕;證券商並同意本公司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證券商於金融機構之授信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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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規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其處理程序,由本公司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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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之保存年限,除商業會計法規定者外,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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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未放置於營業處所之受託契約,證券經紀商應注意存放地點、環境及設備之安全性,並加強存取保管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訂定相關內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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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財務業務資料,本公司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並予以公開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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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資金運用而取得無記名式政府公債,應存放於保管機構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