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3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40003942號公告修正第4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32295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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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公司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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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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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與本公司連線所使用之競價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裝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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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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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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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因交易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競價設備故障時,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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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競價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本公司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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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借用本公司市場備用之競價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接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使用本公司市場雲端備用競價設備之地點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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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借用本公司標借、標購及拍賣之競價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