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集中結算業務施行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結字第1130302425號函修正,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30361750號函辦理)(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結字第1130302532號函,第3.3.9條、第7.2.2條、第7.2.3條、第7.2.5條、第7.3.4條、第7.4.1條、第7.4.2條、第7.4.4條自113年12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結字第1140300065號函,第4.2.5條、第7.3.2條自114年1月20日起實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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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 (店頭交割結算基金之動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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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會員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所生之違約損失,依本公司店頭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順序支應,仍有不足者,以非違約結算會員同條第四款繳存之店頭交割結算基金及第五款所定分擔金額(以下簡稱額外分擔金額)支應時,得依下列事項決定支應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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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非違約結算會員於違約發生前一營業日,持有各商品別契約相對所有商品別契約之風險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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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11.5.2條所定非違約結算會員參與拍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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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義務拍賣參與者未提供報價或報價低於拍賣底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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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義務拍賣參與者報價高於或等於拍賣底價,且低於得標價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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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義務拍賣參與者為得標者,或報價高於或等於得標價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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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非義務拍賣參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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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違約結算會員店頭交割結算基金及額外分擔金額支應之上限,分別為其於冷靜期間開始前一營業日應繳存之店頭交割結算基金,及本公司店頭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分擔金額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