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集中結算業務施行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結字第1130302425號函修正,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30361750號函辦理)(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結字第1130302532號函,第3.3.9條、第7.2.2條、第7.2.3條、第7.2.5條、第7.3.4條、第7.4.1條、第7.4.2條、第7.4.4條自113年12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結字第1140300065號函,第4.2.5條、第7.3.2條自114年1月20日起實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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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個別結算會員財務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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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個別結算會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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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低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十億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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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結算會員為金融控股公司法所稱子公司,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向本公司出具保證函,保證履行該結算會員之結算交割義務及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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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結算會員為公司法所稱之從屬公司,其所屬控制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向本公司出具保證函,保證履行該結算會員之結算交割義務及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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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結算會員為外國金融機構依法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其總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約當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向本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共同履行該結算會員之結算交割義務及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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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財務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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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結算會員為銀行者,其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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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結算會員為保險業者,其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淨值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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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結算會員為證券商者,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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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結算會員為票券金融公司者,其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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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結算會員為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者,其調整後淨資本額不得低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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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結算會員為金融控股公司法所稱之子公司者,其金融控股公司或外國金融控股公司計算及填報之集團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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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結算會員為公司法所稱之從屬公司者,其控制公司之財務結構,應符合本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屬業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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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結算會員為外國金融機構依法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者,其總機構之財務結構,應符合本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屬業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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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店頭交割結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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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結算會員辦理集中結算業務前,應向本公司繳存店頭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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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結算會員辦理集中結算業務後,應按本公司計算之金額續繳店頭交割結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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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所定保證函與承諾書,其格式由本公司另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