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海外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14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收益分配
    1. 一、本基金投資所得之現金股利、利息收入、收益平準金、已實現資本利得扣除已實現資本損失及本基金應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後,為可分配收益。
    2. 二、基金收益分配以當年度之實際可分配收益餘額為正數方得分配。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低於會計年度結束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百分之____,經理公司不予分配,如每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超過會計年度結束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百分之____時,其超過部分併入以後年度之可分配收益。如投資收益之實現與取得有年度之間隔,或已實現而取得有困難之收益,於取得時分配之。
    3. 三、本基金可分配收益之分配,應於該會計年度結束後,翌年____月第____個營業日分配之,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期間及分配基準日由經理公司於期前公告。
    4. 四、可分配收益,應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始得分配。(倘可分配收益未涉及資本利得,得以簽證會計師出具核閱報告後進行分配。)
    5. 五、每次分配之總金額,應由基金保管機構以「________基金可分配收益專戶」之名義存入獨立帳戶,不再視為本基金資產之一部分,但其所生之孳息應併入本基金。
    6. 六、可分配收益依收益分配基準日發行在外之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配,收益分配之給付應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經理公司並應公告其計算方式及分配之金額、地點、時間及給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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