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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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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受經理公司委託辦理本基金之開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受益人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額及其他本基金之資產,應全部交付基金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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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令或本基金在國外之資產所在地國或地區有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辦理本基金之開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之資產及本基金可分配收益專戶之款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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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之指示取得或處分本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向第三人追償等。但如基金保管機構認為依該項指示辦理有違反本契約或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之虞時,得不依經理公司之指示辦理,惟應立即呈報金管會。基金保管機構非依有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不得處分本基金資產,就與本基金資產有關權利之行使,並應依經理公司之要求提供委託書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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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保管機構得委託國外金融機構為本基金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與經理公司指定之國外證券經紀商進行國外證券買賣交割手續,並保管本基金存放於國外之資產,及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基金保管機構對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選任、監督及指示,依下列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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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保管機構對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選任,應經經理公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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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保管機構對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選任或指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本基金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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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如因解散、破產或其他事由而不能繼續保管本基金國外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即另覓適格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更換,應經經理公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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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及義務,如委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處理者,基金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本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任。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報酬由基金保管機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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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但如有可歸責前述機構或系統之事由致本基金受損害,除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過失者,基金保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但基金保管機構應代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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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金保管機構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複委任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有關費用由基金保管機構負擔。【保管費採固定費率者適用】基金保管機構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複委任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保管費採變動費率者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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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金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提供之收益分配數據,擔任本基金收益分配之給付人與扣繳義務人,執行收益分配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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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保管機構僅得於下列情況下,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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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經理公司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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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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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為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所需之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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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給付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應由本基金負擔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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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給付依本契約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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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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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本契約終止,清算本基金時,依受益權比例分派予受益人其所應得之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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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令強制規定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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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定期將本基金之相關表冊交付經理公司,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基金保管機構應於每週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資產庫存明細表(含股票股利實現明細)、銀行存款餘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交付經理公司;於每月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資產庫存明細表、銀行存款餘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並於次月五個營業日內交付經理公司;由經理公司製作本基金檢查表、資產負債報告書、庫存資產調節表及其他金管會規定之相關報表,交付基金保管機構查核副署後,於每月十日前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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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保管機構應將其所知經理公司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之事項,或有違反之虞時,通知經理公司應依本契約或有關法令履行其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金管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但非因基金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者,不在此限。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如有違反國外受託保管契約之約定時,基金保管機構應即通知經理公司並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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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本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向其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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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金保管機構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基金保管機構對於因可歸責於經理公司或經理公司委任或複委任之第三人之事由,致本基金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基金保管機構應代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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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金管會指定基金保管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時,基金保管機構應即召開,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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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基金保管機構及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除依法令規定、金管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將本基金之資料訊息及其他保管事務有關之內容提供予他人。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亦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露予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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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基金不成立時,基金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之指示,於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及其利息退還申購人。但有關掛號郵費或匯費由經理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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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除本條前述之規定外,基金保管機構對本基金或其他契約當事人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