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海外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14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1.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之:
      1. (一)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由股務代理機構、證券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保管費採固定費率者適用】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由股務代理機構、證券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保管費採變動費率者適用】
      2. (二)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基金財務報告簽證及核閱費用;
      3. (三)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應給付經理公司與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4. (四)本基金為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由經理公司依相關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之利息、設定費、手續費與保管機構為辦理本基金短期借款事務之處理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
      5. (五)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任何就本基金或本契約對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6. (六)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基金保管機構為保管、處分、辦理本基金短期借款及收付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二項規定,或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六項、第十二項及第十三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被追償人負擔者;
      7. (七)召開受益人會議所生之費用,但依法令或金管會指示經理公司負擔者,不在此限;
      8. (八)本基金清算時所生之一切費用;但因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之清算費用,由經理公司負擔。
    2. 二、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它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3. 三、除本條第一、二項所列支出及費用應由本基金負擔外,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就本基金事項所發生之其他一切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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