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槓桿型/反向型適用)」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17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通知及公告
    1. 一、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
      1. (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
      2. (二)本基金收益分配之事項。
      3. (三)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4. (四)受益憑證之上市(櫃)或下市(櫃)。
      5. (五)本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6. (六)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
      7. (七)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內容。
      8. (八)指數授權契約終止、變更標的指數或指數提供者。
      9. (九)標的指數發生重大事項,對受益人有重大影響。
      10. (十)本基金受益憑證分割或反分割之有關事項。
      11. (十一)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或參與契約規定、或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規定或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2. 二、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1. (一)前項規定之事項。
      2. (二)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3. (三)每營業日公告次一營業日申購買回清單。
      4. (四)每週公布基金投資組合內容及比例。
      5. (五)每月公布基金持有前十大標的之種類、名稱及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等;每季公布基金持有單一標的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達百分之一之標的種類、名稱及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等。
      6. (六)本基金暫停及恢復受理申購或買回作業、暫停及恢復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申購總價金差額與買回總價金、延緩及恢復給付申購應交付之受益憑證與買回總價金事項。
      7. (七)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變更者。
      8. (八)本基金之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9. (九)發生本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訂之特殊情形而不受同條項第(二)款原訂投資比例限制之情事,及特殊情形結束後。
      10. (十)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
      11. (十一)其他重大應公告事項(如基金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長期發生無法交割、移轉、平倉或取回保證金情事;本基金成分證券檔數或期貨交易部位曝險比率與所追蹤標的指數編製成分證券檔數或曝險比率有重大差異者;本基金成分證券及期貨交易部位之調整,導致基金績效與標的指數表現之追蹤差距(Tracking Difference)有重大差異者)。
    3. 三、對受益人之通知或公告,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1. (一)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通訊地址郵寄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但經受益人同意者,得以傳真或電子方式為之。受益人地址有變更時,受益人應即向經理公司或事務代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否則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規定寄送時,以寄送至受益人名簿所載之地址視為已依法寄送。
      2. (二)公告: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或傳輸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同業公會網站,或其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選定的公告方式並應於公開說明書中以顯著方式揭露。
    4. 四、通知及公告之送達日,依下列規定:
      1. (一)依前項第(一)款方式通知者,除郵寄方式以發信日之次日為送達日,應以傳送日為送達日。
      2. (二)依前項第(二)款方式公告者,以首次刊登日或資料傳輸日為送達日。
      3. (三)同時以第(一)、(二)款所示方式送達者,以最後發生者為送達日。
    5. 五、受益人通知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事務代理機構時,應以書面、掛號郵寄方式為之。
    6. 六、本條第二項規定應公告之內容,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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