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槓桿型/反向型適用)」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17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受益人會議
    1. 一、依法律、命令或本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由經理公司召開受益人會議。經理公司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本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金管會指定之人召開之。受益人亦得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逕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後,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
    2. 二、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係指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本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
    3.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召開本基金受益人會議,但本契約另有訂定並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1. (一)修正本契約者,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經理公司認為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並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2. (二)更換經理公司者。
      3. (三)更換基金保管機構者。
      4. (四)終止本契約者。
      5. (五)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報酬之調增。
      6. (六)重大變更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7. (七)指數提供者停止提供標的指數,而改提供其他替代指數者。
      8. (八)指數提供者停止編製標的指數或指數授權契約被終止時,經經理公司洽請其他指數提供者提供替代標的指數。
      9. (九)指數提供者因有突發債信情事恐致停止提供標的指數、終止指數授權契約或其他顯有損及受益人權益之虞時,經經理公司洽請其他指數提供者提供替代標的指數。
      10. (十)執行分割或反分割作業。
      11. (十一)其他法令、本契約規定或經金管會指示事項者。
    4. 四、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任一款情形,當指數提供者或授權人係因遭聲請破產、解散、停業、歇業或合併等事由而停止提供標的指數,經金管會核准免召開受益人會議時,得逕洽其他指數提供者或授權人提供替代標的指數。
    5. 五、如發生第三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任一款所列情形時,本基金將依標的指數實際停止使用日之投資組合持有或維持至替代指數授權開始使用日。
    6. 六、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開。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得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受益人會議開會通知。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人之出席及決議,應由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為表示,並依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簽名或蓋章後,以郵寄或親自送達方式送至指定處所。
    7. 七、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持有代表已發行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受益人之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下列事項不得於受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1. (一)更換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
      2. (二)終止本契約。
      3. (三)變更本基金種類。
    8. 八、受益人會議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之規定辦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