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槓桿型/反向型適用)」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17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本基金之清算
    1. 一、本契約終止後,清算人應向金管會申請清算。在清算本基金之必要範圍內,本契約於終止後視為有效。
    2. 二、本基金之清算人由經理公司擔任之,經理公司有本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本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決議另行選任符合金管會規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3. 三、基金保管機構因本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由終止本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擔任清算時期原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
    4. 四、除法律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本契約存續範圍內與原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
    5. 五、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1. (一)了結現務。
      2. (二)處分資產。
      3. (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4. (四)分派剩餘財產。
      5. (五)其他清算事項。
    6. 六、清算人應於金管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本基金之清算。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7. 七、清算人應儘速以適當價格處分本基金資產,清償本基金之債務,並將清算後之餘額,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例分派予各受益人。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前,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金管會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其內容包括清算餘額總金額、本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每受益權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後剩餘財產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日期。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清算人應將處理結果向金管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8. 八、本基金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之通知,應依本契約第三十四條規定,分別通知受益人。
    9. 九、前項之通知,應送達至受益人名簿所載之地址。
    10. 十、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金管會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至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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