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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之買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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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金自上市(櫃)之日(含當日)起,受益人得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於任一營業日委託參與證券商依本契約及參與契約規定之程序,以書面、電子資料或其他約定方式向經理公司提出買回之請求,並以本基金受益權單位數換取之買回總價金給付予受益人,參與證券商亦得自行為買回申請。經理公司與參與證券商所簽訂之參與契約,應載明每營業日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之認定及其處理方式,以及雙方之義務、責任及權責歸屬。受益人僅得以買回基數或其整倍數之受益權單位數委託參與證券商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全部或一部,但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及買回基數者,不得請求部分買回。經理公司應訂定其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除參與證券商能證明受益人係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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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申請買回受益憑證之買回總價金,由經理公司於買回日次一營業日依作業準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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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益人得委託參與證券商辦理受益憑證買回事務,經理公司同意參與證券商並得就每一買回申請酌收參與證券商事務處理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參與證券商事務處理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但參與證券商事務處理費之上限應依作業準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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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理公司得自行或委託參與證券商辦理受益憑證買回事務,經理公司並得就每筆買回申請酌收買回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本基金買回手續費及參與證券商事務處理費合計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百分之____,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本基金買回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買回手續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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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基金為給付受益人買回總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得由經理公司依金管會規定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並由基金保管機構以基金專戶名義與借款金融機構簽訂借款契約,且應遵守下列規定,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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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款對象以依法得經營辦理放款業務之國內外金融機構為限,亦得包括本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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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給付買回總價金之借款期限以三十個營業日為限;為辦理有價證券交割之借款期限以十四個營業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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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借款產生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由基金資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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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借款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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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者,其借款交易條件不得劣於其他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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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金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清償責任以基金資產為限,受益人應負擔責任以其投資於該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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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基金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如有必要時,金融機構得於本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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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益人申請買回受益憑證,其所申請買回之受益憑證得包括受益人於買回申請日已持有之受益憑證、買回日之前一日普通交易之在途受益憑證單位數、借券受益憑證單位數等部位之受益憑證,但該受益憑證應於作業準則規定期限內交付本基金,且受益人交付買回對價之受益憑證予本基金之相關作業,應配合以本基金註冊地之銀行營業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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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向經理公司申請買回受益憑證,除經經理公司同意者外,於作業準則規定之期限後,不得撤銷該買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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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買回受益憑證時,應確保受益人就買回對價之受益憑證,於作業準則規定期限內交付本基金,且受益人交付買回對價之受益憑證予本基金之相關作業,應配合以本基金註冊地之金融機構營業日為準。如該受益憑證未於作業準則規定期限內足額交付予本基金,應視為該買回失敗,經理公司即不交付買回總價金。參與證券商並應就每筆失敗之買回向受益人收取行政處理費給付本基金,以補償本基金因而所需增加之作業成本,其給付標準應按作業準則規定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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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經理公司應自買回日起___個營業日內,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無息給付買回總價金予受益人指定帳戶中,並得於給付買回總價金中扣除手續費、掛號郵費、匯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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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理公司除有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受益憑證買回總價金給付之指示不得遲延,如有遲延之情事,應對受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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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基金買回之程序、作業流程及相關事項,除法令或本契約本文另有規定外,應依作業準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