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槓桿型/反向型適用)」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17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收益分配
    【不收益分配者適用】本基金之收益全部併入本基金資產,不予分配。
  2. 【收益分配者適用】
    1. 一、本基金可分配收益,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可分配之收益,係指以本基金收益分配權最後交易日受益權單位投資所得之現金股利、利息收入、子基金收益分配、收益平準金、本基金因出借有價證券而由借券人返還之現金股利及租賃所得等收入扣除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後,為本基金之可分配收益。
      2. (二)前款可分配收益若另增配其他投資所得之已實現資本利得扣除資本損失(包括已實現及未實現之資本損失)及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正數時,則本基金做成收益分配決定之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應高於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且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減去當次每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之餘額,不得低於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
      3. (三)經理公司得依前述可分配收益之情況自行決定當次分配之金額或不分配,故每次分配之金額並非一定相同。本基金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於經理公司決定收益分配金額後,若有未分配收益得累積併入次期之可分配收益。
    2. 二、本基金可分配收益之分配,應於本基金成立日起屆滿____日(含)後,經理公司做成收益分配決定後於____個營業日內分配收益予受益人。
    3. 三、經理公司應依法令規定公告每受益權單位之配發金額、收益分配發放日、收益分配基準日、分配方式及其他收益分配相關事項,並於收益分配決定做成日後____個營業日內(含)分配收益予受益人。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期間及分配基準日應由經理公司事先公告。
    4. 四、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應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報告後,始得分配。惟如收益分配內容未涉及資本利得時,經簽證會計師出具核閱報告後即得進行分配。
    5. 五、每次分配之總金額,應由基金保管機構以「________基金可分配收益專戶」之名義存入獨立帳戶,不再視為本基金資產之一部分,但其所生之孳息應併入本基金。
    6. 六、可分配收益依收益分配基準日發行在外之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配,收益分配之給付應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經理公司並應公告其計算方式及分配之金額、地點、時間及給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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