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槓桿型/反向型適用)」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17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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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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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金全部資產應獨立於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有資產之外,並由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依經理公司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以「______________受託保管________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經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登記之,並得簡稱為「______基金專戶」。但本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國或地區法令或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之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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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其債權人不得對於本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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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製作獨立之簿冊文件,以與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互相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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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下列財產為本基金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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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益人因申購受益權單位所給付之資產(申購手續費及參與證券商事務處理費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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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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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前二款資產所生之孳息、所衍生之證券權益及資本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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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每次收益分配總金額獨立列帳後給付前所生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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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本基金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本基金所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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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購交易費用與買回交易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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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處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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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因本基金所持有有價證券貸與他人,借券人所支付之借券費用、由借券人繳付之擔保品所生之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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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之本基金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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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運用本基金所生之外匯兌換損益,由本基金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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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基金資產非依本契約規定或其他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不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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