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槓桿型/反向型適用)」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17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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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之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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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金受益憑證於上市(櫃)日前,申購受益憑證或申購受益憑證之繳納申購價金憑證,除因繼承或其他法定原因移轉外,不得轉讓。本基金自上市(櫃)日起,除依本契約第二十六條終止本契約、第二十七條清算及金管會另有規定外,受益憑證僅得於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有關規定公開買賣,但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但書規定之情事者,其轉讓方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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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益憑證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並通知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不得對抗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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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受益憑證之轉讓,依「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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