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槓桿型/反向型適用)」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17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本基金之成立、不成立與本基金受益憑證之上市(櫃)、終止上市(櫃)
    1. 一、本基金之成立條件,為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開始募集日起三十天內募足最低募集金額新臺幣______元整。
    2. 二、本基金符合成立條件時,經理公司應即函報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經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核准後始得成立。
    3. 三、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於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加計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日起至基金保管機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新臺幣「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
    4. 四、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基金銷售機構及基金保管機構除不得請求報酬外,為本基金支付之一切費用應由經理公司、基金銷售機構及基金保管機構各自負擔,但退還申購價金及其利息之掛號郵費或匯費由經理公司負擔。
    5. 五、經理公司於本基金募足最低募集金額,並報經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核准成立後,應依法令及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向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本基金於證券交易市場上市(櫃)。本基金受益憑證初次上市(櫃)競價買賣之參考價格,以上市(櫃)前一營業日本基金可計算所得之最新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參考基準,並依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上市(櫃)後,經理公司得委託事務代理機構處理受益憑證事務相關事宜。
    6. 六、本基金受益憑證之上市(櫃)買賣,應依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關規定辦理。
    7. 七、本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上市(櫃):
      1. (一)依本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終止本契約;或
      2. (二)本基金有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之終止上市(櫃)事由,經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金管會申請核准或申報備查終止上市(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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