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15條之1、第22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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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與委託人簽訂參與退休信託帳戶可攜方案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信託業以銷售機構名義持有受益憑證者,委託人得依上開信託契約約定申請變更銷售機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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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銷售機構與變更後銷售機構應確認委託人於原銷售機構所開立之特定金錢信託帳戶與變更後銷售機構所開立之特定金錢信託帳戶為同一人且為可撥轉之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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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銷售機構應檢附申請變更相關文件向經理公司辦理銷售機構名義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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