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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受益憑證信託,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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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受益憑證背面簽名或蓋章;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受益憑證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受益憑證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委託人及受託人並應填留印鑑卡於經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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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經理公司核對相符後,登錄於受益人名簿及加註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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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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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份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時,應檢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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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經經理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經理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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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委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受益憑證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記載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