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15條之1、第22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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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公司及其代辦受益憑證機構應於其主營業所備置受益人名簿(以下簡稱名簿),並保管之。但如名簿係以磁帶或電腦系統儲存時,應提供足以證明名簿內容之文件供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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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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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自然人受益人除華僑及外國人得使用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姓名外,應使用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姓名,法人受益人應使用法人登記之全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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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其所指定自然人代表人(僅限一人)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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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成年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受益人,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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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益人之受益權單位數及取得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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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益憑證過戶之登記日期及受讓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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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繼承而共有受益憑證者,經全體繼承人指定之代表人(僅限一人)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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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益憑證關於質權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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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益權單位買回、分割及受益憑證之換發或補發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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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重要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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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依信託契約所持有之受益憑證,公司之受益人名簿得登記為能明確表彰該受益憑證權利義務關係之專戶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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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公司不得就本基金對同一受益人,開列兩個以上戶號,但經經理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