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140000213號函修正第62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3036610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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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會員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依下列順序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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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約結算會員之結算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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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約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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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賠償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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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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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結算會員依本公司所定比例及分擔金額上限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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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其他結算會員共同分擔後不足之金額,由本公司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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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五款所稱分擔金額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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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冷靜期間內僅單一結算會員違約時,以其於冷靜期間開始前一營業日應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之百分之一百五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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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冷靜期間內多家結算會員違約時,以其於冷靜期間開始前一營業日應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之百分之三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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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冷靜期間係指單一結算會員違約發生日起二十個營業日內之期間,於該次冷靜期間結束前,遇其他結算會員違約時,則以最後發生之結算會員違約日為基準,再延續二十個營業日,為冷靜期間之終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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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發生之支應金,均得向違約結算會員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