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140000213號函修正第62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3036610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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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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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期貨交易所傳輸之交易資訊,予以隱匿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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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委託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特定種類之期貨交易,或提供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從事不必要﹑不合理之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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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其本公司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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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於其本公司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接受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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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挪用委託人款項、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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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代委託人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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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與委託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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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擅改買賣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單據之時間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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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為委託人從事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超過期貨交易法令之限制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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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提供帳戶供期貨委託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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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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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利用委託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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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未依委託人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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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未經委託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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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對委託人作獲利之保證、約定分享利益、共同分擔損失,或以分期付款方式接受委託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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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代理他人開戶或從事期貨交易。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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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招攬、媒介、促銷未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之期貨交易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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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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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以任何方式向委託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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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從事期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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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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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製作或協助他人製作不實之期貨相關交易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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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違反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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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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