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140000213號函修正第62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3036610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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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對委託人持有之期貨契約當日沖銷交易之未沖銷部位,除與委託人另有書面約定外,應通知並要求委託人於期貨商規定時限前自行沖銷;對於無法通知到達之委託人或未於前揭時限自行沖銷部位者,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期貨商應於當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前沖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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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前項方式仍未於當日一般交易時段沖銷之部位,委託人倘未能於當日期貨商規定時限前補足保證金至該期貨契約之原始保證金者,期貨商應於次一一般交易時段執行沖銷直至部位全數了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