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140000213號函修正第62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3036610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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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非俟委託人於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不得接受委託從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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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向委託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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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方式如下,其相關作業,由本公司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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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人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僅作為抵繳自身未沖銷部位及新增委託所需保證金,或取得期貨交易人同意書由期貨商、結算會員運用,得抵繳結算會員部位所需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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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貨商將期貨經紀業務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新臺幣款項以中央登錄公債方式存放者,應將中央登錄公債全數繳存本公司抵繳其期貨經紀業務之未沖銷部位及新增委託所需之新臺幣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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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依委託人指示交付其剩餘現金保證金、權利金時,應以轉帳方式撥至第一項委託人存款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