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2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140000213號函修正第62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30366108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期貨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
    1.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者。
    2. 二、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未經復權者。
    3.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
    4.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者。
    5. 五、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證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者。
    6.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與國內代理人之契約影本、代理人授權書或國內代理人出具之聲明書者。
    7. 七、主管機關之證券期貨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同業公會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8. 八、(刪除)
    9. 九、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10. 十、曾經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買賣證券或期貨有案,其期限未滿五年者。
    11. 十一、期貨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買賣者。
    12. 十二、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帳戶,轉換為自行交易之期貨交易帳戶者。
  2. 期貨商內部人員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3. 期貨商對已開戶而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應立即停止收受委託人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4. 期貨商於前項委託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予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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