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140000213號函修正第62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3036610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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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受理綜合帳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於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後,三個營業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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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綜合帳戶受託契約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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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境外外國期貨商與國內代理人簽訂之契約、代理人授權書或國內代理人出具之聲明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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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境外外國期貨商完成身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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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境外外國期貨商符合綜合帳戶開設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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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國內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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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綜合帳戶之部位申報人協議結果之約定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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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公司規定之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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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六款所稱部位申報人以境外外國期貨商、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國內代理人或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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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申報文件不全、所載不實時,本公司得通知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限期補正,期貨商如逾期未補正,或境外外國期貨商不符合開立綜合帳戶資格條件時,本公司得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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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於前項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其所開立之綜合帳戶應予銷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