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140000213號函修正第62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3036610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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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公司申報,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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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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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變更其委託辦理交割結算之結算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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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開設、變更或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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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期貨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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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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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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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或主管機關依照期貨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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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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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規定,應向當地期貨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之財務比率變動或其他影響財務結構之重大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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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為自己或客戶從事之期貨交易量,達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應申報之數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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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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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期貨商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事項,期貨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八款之事項,期貨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第九款、第十款事項,期貨商應於向外國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時,同時向本公司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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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