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31705681號公告修正第2條、第3條至第10條之1、第11條至第15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四章章名;增訂第2條之1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成分證券組合,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買回取得之有價證券,達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受益憑證者;或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申購取得之該受益憑證,達實物買回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組合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該基金成分證券組合者,其交割及後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成交日經由電腦連線作業向本公司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
    2. 二、賣出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或該基金成分證券組合,而依前款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者,本公司於審核認可後即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辦理相關作業;上開作業不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3. 三、其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完成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成分證券組合或受益憑證及其他買進應付價款之交割後,應取得之成分證券組合或受益憑證,應轉充延後交割之擔保,並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向投信事業申請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或實物買回該基金成分證券組合予以沖銷。
    4. 四、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成分證券組合含上市有價證券者,對其賣出上市有價證券部分,本公司於接獲櫃檯買賣中心之通知後,即依第二款規定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2.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經投信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日即得賣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外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經投信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載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3.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國內有價證券者,經投信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日即得賣出;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經投信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載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4.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其標的指數成分均為國內期貨契約者,經期信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後次一營業日即得賣出;其標的指數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期貨契約者,經期信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載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5.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者,經參與證券商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後次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6. 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列為應預收款券之處置證券時,證券商自行(含流動量提供者)或受託辦理申購作業之部位,應比照該標的預收款券之處置措施,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載後,始得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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