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31705681號公告修正第2條、第3條至第10條之1、第11條至第15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四章章名;增訂第2條之1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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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業,應先與投信事業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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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業,應先與期信事業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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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業,應先與境外基金機構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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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之公司簽訂前三項契約,應經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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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應向本公司申報,其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公司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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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不適用前項申報作業,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將匯撥資料明細傳送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