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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用本基金投資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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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保持高流動性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________________,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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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金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債券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需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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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本基金終止前一個月,或(由經理公司視其投資策略自訂適當之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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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俟前款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第一款之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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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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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般證券經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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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有價證券(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金管會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外國金融組織債券)、附買回交易(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及其他經金管會洽中央銀行核准之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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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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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投資於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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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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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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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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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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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或短期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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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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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投資任一非金融機構之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受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之限制;該公司如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時,上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之投資比率得為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淨值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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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受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之限制;該金融機構如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時,上開存款、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之投資比率得為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淨值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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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為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下(詳公開說明書)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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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基金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金管會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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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運用標的到期日及存續期間之限制:1.限運用於剩餘到期日在一年內之標的。但附買回交易者,不在此限;2.基金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大於一八0日,如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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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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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普通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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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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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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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投資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普通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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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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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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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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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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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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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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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金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二款不包括經金管會核定為短期票券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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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五項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至第(二十一)款規定信用評等等級、比例、運用標的到期日及存續期間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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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五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五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部分之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