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40000207號函修正第31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65298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之行使,除各交易市場當地法規、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規章或受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1. 一、有辦理過戶或股權登記之必要者,證券商應負責使保管機構及時以證券商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複受託金融機構之名義辦理之。
    2. 二、現金股息、股利、債券本息、無償配股、合併或減資換發新股,發行人行使買回權之對價、發行公司解散、破產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終止可得分配之賸餘財產、或其他因證券權益可得收取之孳息或對價,證券商應負責使保管機構及時收取。
    3. 三、認股權證或其他應支付對價始得行使之權益,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並於取得委託人交付之行使對價後,轉交保管機構認購並存入保管帳戶;或依委託人之指示,出售該權利,並將所得價款交付委託人。
    4. 四、證券買回權、轉換權或其他應由委託人決定行使與否之權益,證券商應依其指示通知保管機構辦理之。
    5. 五、證券表決權之行使,除受託契約另有約定外,由證券商或其代理人,依委託人指示之內容行使之,委託人未為指示者,應本於誠信原則為委託人之利益行使之。
  2. 證券商就前項證券權益行使所生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所得款項扣除稅捐、費用後之淨額應即交付委託人;所得證券依第二十一條存入保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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