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40000207號函修正第31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6529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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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如期與委託人履行交割,不得違背受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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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成交之交易相對人違約,或其委任之保管機構或複受託金融機構違約者,證券商仍應對委託人負責交割,並自行向違約之一方追訴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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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前條規定寄託保管之有價證券,遭證券商、保管機構或複受託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扣押或為其他限制、禁止命令者,證券商應負責予以排除解決並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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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違反前三項規定者,應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賠償委託人因之所受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