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40000207號函修正第31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6529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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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就其受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開設保管專戶,以證券商自己之名義寄託存入該帳戶保管。該帳戶應標明係委託人證券專戶,並於保管契約載明係受託買進並為委託人之利益送存保管之意旨,但無須出示委託人姓名及其個別買賣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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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以複委託方式買進之有價證券,得以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依前項規定送存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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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寄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應依原買進委託人之指示,證券商始得於該委託人委託買進及送存保管之同種證券數量餘額範圍內,受託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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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應交割之證券,應由第一項或第二項保管機構依證券商或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金融機構之指示收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