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40000207號函修正第31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6529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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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定期定股及定期定額方式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買賣標的以中長期投資為原則,並以股票、受益憑證及存託憑證為限,受益憑證範圍僅限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且應考量標的風險及流動性訂定標的選定標準。證券商並應就標的選定標準建立內部控管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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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定期定股及定期定額方式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得受託標的應由風險控管及產品或業務單位等相關部門主管人員,依前項規定審查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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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定期定股及定期定額方式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於其營業處所或網站揭露證券商受託定期定股及定期定額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相關訊息,包含證券商選定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標的範圍及委託人應負擔的費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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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定期定股及定期定額方式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適用本公會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