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40000207號函修正第31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6529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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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對電話委託應予錄音,並至少保存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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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投資人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者,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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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及第二項留存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如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商發生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公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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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保存之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證券商不得規避或拒絕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