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40000207號函修正第31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6529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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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接受專業投資人及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首次應派專人解說,嗣後同類型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始得以電子方式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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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前項規定以電子方式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下列管控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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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電子方式受託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前,證券商應以書面與委託人約定使用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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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商應揭露事項及內容,如需向委託人宣讀、說明,或請其簽名確認者,應以顯著方式於交易頁面供委託人閱覽,委託人點選確認前,其畫面停留之時間以可適當閱讀完整內容為依據,且內容須逐條(段)勾選,始得進入後續交易程序,證券商應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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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商應交付委託人之交易文件,得以電子方式交付,並於委託人確認後完成交付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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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稱同類型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