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40000207號函修正第31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6529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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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得以當面、書信、電話、電報、傳真、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或其他電傳視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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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面委託者,應由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填具委託書並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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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信、電話、電報、傳真或其他電傳視訊之委託,應由證券商業務人員依據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表示之內容填具書面委託書並簽章或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並留存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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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代理人應先取得委託人之委任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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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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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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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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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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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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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若買賣有爭議時,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爭議則依下列規定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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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成交者,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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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交者,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應加蓋未成交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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